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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服务机构自律公约

2021-03-12 19:49:28 访问人次:55

征信服务机构自律公约

      第一条 遵照“政府推动、行业自律、第三方征信、社会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征信服务管理办法》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企业征信业务操作。
      第二条 严格按照行政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核准的客户端数据处理业务范围,依据《XB/T CCIS3600-2015中国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和格式规范》行业标准进行企业征信。

      第三条 严格按照《企业征信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企业征业服务,严格履行现场调查、访谈、核实等尽职调查义务。

      第四条 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企业征信、信用评价、信用认证等行业竞争,反对采取任何形式的不正当手段进信用行业内竞争(如:诋毁同业信用机构、事先承诺公共信用等级结果等),共同抵制和纠正信用行业不正之风。

      第五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企业征信服务收费标准》收费,禁止低价收费。

      第六条 通过平等竞争、阳光操作获得企业信用信息与政策资源,严禁以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进行市场营销与政府公关。

      第七条 求实务真,诚实守信,遏制“编假征信信息、出假征信报告、搞假征信宣传”。

      第八条 保持独立的信用服务市场地位,不挂靠或依附于任何政府部门和利益团体,坚决维护信用从业人员执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的征信服务、信用评价服务、信用认证服务,不利用自身服务获取或协助他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条 信用从业人员执业时,必须持证上岗,规范着装,对涉及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等内容要严格保密,在未经个人或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外泄露(相关法律法规批准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觉接受信用监督管理部门的联合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自觉接受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的业务规范和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负责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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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文件:国办发(2014)第21号《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通知

国办(2007)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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