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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3-12 19:57:12 访问人次: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7〕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局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商总局

  2017年6月27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  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十条  工商总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工商部门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信息,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汇总到工商总局。汇总的信息应与其在本辖区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以及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公示系统上归集公示涉企信息,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方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网络市场监管信息化系统提供数据支持,为其他政府部门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依法有序开放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源,鼓励社会各方合法运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各级工商部门开放公示系统归集公示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开放超出本辖区范围企业信息资源的,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示系统开展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使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并开展 “双随机、一公开”等协同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或经提请,将记于企业名下的不良信息交换至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为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为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第四章 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九条  工商总局负责中央本级公示系统建设工作。各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工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建设本辖区公示系统。

  各省级工商部门按照“统一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在本辖区公示系统的协同监管平台中增加功能模块或在规定的功能模块中增加相应功能。

  第二十条  工商总局及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级公示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在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级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在辖区内政府部门及各级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二十二条  工商总局及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数据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开展数据质量监测、检查及考核,定期通报数据质量考核情况;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数据质量监测,问题数据追溯、校核、纠错、反馈等工作,对工商总局发现的公示系统中的问题数据,应当及时处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  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公示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发生异议的,由负责记于企业名下的工商部门协调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的信息及时推送到公示系统。

  其他信息的异议处理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考核办法及标准,组织对省级工商部门落实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

  省级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工商部门使用公示系统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管理公示系统过程中,因违反本办法导致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公示系统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取或者修改公示系统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托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应用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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